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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原住民身分法(以下簡稱為本法)第7條規定:「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、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、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,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,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。(第1項)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,喪失原住民身分。(第2項)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,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。(第3項)」本法第7條第3項所謂各以1次為限,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,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,為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、第6條第2項、第3項規定要件,而申請「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」或「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」,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。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,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,業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,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,自不受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之限制。
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之適用一案。
- 市府分類: 戶籍兵役,原住民事務
- 最後異動日期: 2021-09-08
- 發布日期: 2014-02-17
- 發布單位: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
- 點閱次數: 202